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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数据安全的保护

时间:2023-03-13 20:55:59 科技观察

当前数据安全犯罪中的数据已经远远超出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范围,从自身的物理层面和经济层面具有以“云计算”为核心的先天技术优势基于“网络经济”平台的效果和财富价值,从公共价值需求的角度,包括公众对数据存储状态及其内容的信任感。这种信任感与个人信息、社会秩序和国家有关。安全。因此,数据安全的法益符合法益的内涵,应当赋予独立的法益价值进行评价。在现行刑法中,只有第285条第2款和第286条第2款涉及数据安全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数据安全”的区分格局,数据安全犯罪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数据安全法益的出现,导致立法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是数据安全合法权益保护中需要研究的问题。解释路径与立法路径之间存在先后顺序,都是新兴法益保护路径的选择,毫无疑问,解释路径是第一位的。与立法路径相比,解释路径的成??本较低,因为它是根据实际情况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只要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任何新的犯罪行为都可以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立法路径面向未来,立法的总语言需要包含对未来的想象,但未来需要从现实的蛛丝马迹中寻找。后果严重的社会。因此,只有当解释路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相关刑法条款解释得出的定罪结论超出普通公民预期的可能性时,处理数据安全犯罪的唯一途径是通过立法。数据安全犯罪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利用数据作为传统犯罪的工具或媒介,实际上是对传统犯罪在大数据时代的异化;我国刑法第285条第二款将“数据”定义为“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使“数据”的判断依赖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判断,实质上划定数据被忽略。数据概念界定不清,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准确识别数据安全犯罪模式,进而导致数据犯罪“口袋化”,使得数据犯罪保护法益的内涵和外延更加模糊,并且进一步涉及个人信息权、知识产权、财产权等多项权利。现行司法解释仍以计算机犯罪为中心,不断更新迭代的数据安全犯罪仍通过扩大“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解释范围来涵盖。(以下简称《危害计算机系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系统’,是指具有自动处理数据能力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讯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但是,即使对“数据”做出司法解释,其仍然受制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前置属性,无法全面描述侵犯数据安全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创造性活动(法律的延续),但刑法解释只能是刑法内法律的延续,不能是刑法外法律的延续。”因此,当需要处理当案件事实超出刑法规定的一般解释时,唯一的行动就是修改或制定法律。当然,解释路径和立法路径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新修订的情况下或制定法律条文,也可借助司法解释完善相关犯罪的刑法规范。刑法体系,也满足了犯罪行为不断更新的技术要求。现行刑法侵犯数据安全合法权益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侵犯数据保密的“获取”行为,分为非授权访问、获取他人数据和非授权访问获取他人数据两个方面。人们的数据;(2)违反数据完整性和可用性的“删除、修改、添加”行为。“删除和添加”是指数据量的变化,“修改”是指对数据的更改,两者都需要影响数据的正常运行。新行为应结合数据的技术特征、功能属性、经济价值等特征,同时考虑数据载体,表现为窃取、转让、使用、传播、销售、提供、数据共享、技术支持等。和技术援助等。此外,完善数据安全犯罪的量化标准。任何犯罪都是质与量的统一。对于犯罪行为,必须同时考虑定性和定量问题。犯罪行为的定量分析是刑法评价的重要对象和依据。传统的量化因素多以金额、人数、频次为主。《危害计算机系统司法解释》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量化标准包括价值、计算机数量、身份认证等。信息组。但是,对于侵害数据安全合法权益罪而言,其所表现的客体是多样的、可替代的。因此,数据安全犯罪的量化标准也应与时俱进,在发展中不断更新,增加数据规模、数据危害等数据化参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