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领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可以在有形结果中复制的科学。”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创性是作品的基本属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表达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版权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版权法不保护任何想法、程序、方法、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理解这一点非常重要。版权保护它是一种表达方式,而不是一种想法。比如同一个星球大战的概念,不同的人表达方式不同。版权法保护这种表达方式,并不是说我有了一个想法之后,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使用这个想法。因此,判断原创性需要根据具体事实,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不同类型的创作,对原创性的要求也不同。1、什么是作品的独创性?在司法实践中,原创性的判断不仅要从外在的表达形式判断是否具有原创性,还要判断原创性表达是来自创作者本人还是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想到。山东高院认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思想和事实的原创表达,具体认定作品有以下几点需要把握:1.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抽象思想本身;2.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完成,反映创作者的思想、判断或个人选择等因素;3、是否为脑力劳动成果。至于独创性,可以通俗地理解,将人物拆分为“独立”+“创造”。1、独创性的“独立性”,即独立创造,是指劳动者的自主创造,劳动成果、智慧等都来源于劳动者自身。(1)从零开始。劳动成果和智慧成果是劳动者自己用自己的心血和汗水从无到有创造出来的。它们体现着劳动者不分青红皂白的智慧结晶,成果是通过某种载体呈现出来的。(2)区别。劳动智慧的成果一定不同于其他的劳动成果和智慧。无论是在原作基础上的二次创作,还是改编、编纂,都要能够区别于他人的作品,尤其是作品的核心部分。一定要有足够的区分度来体现作者自己的思想,让普通人一眼就能分辨出来。一般来说,作品的最低标准应该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否则,劳动成果只能是“复制品”,不可能成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只是高层次的稿件,甚至侵犯他人著作权。2、独创“创造”,即创造和创新,是智慧的结晶,需要劳动者无差别的汗水。它需要“汗水”和“努力”,而不是机械化的脑力劳动创造。它不要求一定要符合名著或世界公认的审美水平,但一定要来源于劳动者自己动脑思考、花费时间和汗水,能够体现思想、思想、价值观,劳动者自己的意见或情绪。只有能够承载一定的信息或具有一定的美感,才能称得上是作品。“创造”的特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1)智力投入。劳动成果的形成,必须要有智力的投入。通俗的说就是创作过程中的思考、挥汗、苦思。如果输入是自动或强制逻辑,则可以很容易地获得。比如“复制粘贴”,那么这个输入输出的内容就不是原创的。(2)需要达到一定数量。著作权的意义在于通过作品传达作者的思想、观点、意见,或从作品中获得信息或感官享受,这就要求劳动成果必须达到一定的重量,才能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可操作性。传递信息和想法。而这个“量”是不能用字数来划分的,文笔功底强,比如一首唐诗,只有16个字,但是意义深远,是一部作品,比如一个小学生的作品,虽然文笔是不漂亮不成熟,但它是由学生通过独立思考和努力形成的作品。但如果写在期刊上,那只是机械化的记录,没有创作的心血,千言万语也成不了作品。2、机器人生成的文章是原创的吗?判断机器人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文学作品的关键是文章是否原创,判断是否原创有两个步骤:第一步:应该从自主创作开始,是否有一定程度分析与现有作品在外在表现上有何不同,或是否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在分析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原创时,需要将人、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产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分析三者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关系。基于人工智能的“智慧”是设计师赋予的。当前和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人工智能还无法超越人类的思维,脱离人类独立思考和行动。它只是人类用来达到目的的一个对象。和工具受制于人的控制和支配。因此,人工智能对创作的“介入”本质上是对设计者或用户的观念、观点、思想的体现和安排,人工智能产品最终体现的是设计者或用户的个性化选择和判断。如果将三者分开,只有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极其短暂的创作过程,仅依靠计算机系统既定的计算规则、算法和模板输出的结果,才算是一种创作,即把人工智能作为创造。主体与客观不一致,人工智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但人工智能的自动生成并不是凭空出现的,它必须依靠设计者的想法、想法、设计和安排,通过各种数据维度的拆解、规则重构、模型构建、算法逻辑、样本样式等.,结合用户标签特征,被触发形成。没有机器人背后的设计者,就不可能有人工智能。基于法律无法先于社会实现的事实,在分析类似问题时,需要将人、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产品作为一个整体过程来考虑。在腾讯诉英寻科技一案中,涉案Dreamwriter由腾讯项目组创建。该团队包括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编辑团队搜集并提供优秀范例文章,深度参与文本模板升级迭代并设置触发条件,审核内容;产品团队主要评估产品需求,设计产品方案,将剪辑团队的需求转化为可实现的产品方案;而技术团队则负责系统开发实施的具体实施、迭代维护工作。这是对人类与人工智能之间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分析和思考。又如何判断人工智能产品与人工智能与人的相关性?案例是这样分析的。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主要经历了数据服务、触发写入、智能验证、智能分发四个环节。首先,Dreamwriter的数据服务模块会收集和分析大量数据,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对数据进行分析和筛选,筛选出有价值或合格的信息,并结合历史统计等内容,形成待测数据库;然后,Dreamwriter的触发模块设置规则引擎和触发条件,智能判断待检测数据库的内容是否满足文章生成要求;当满足规则引擎设置的各种触发条件时,进入编写引擎模块,编写涉案文章后,自动进入验证模块进行审核校对。校对完成后,将智能发布至腾讯网等相关平台发布。通过拆解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产品的步骤,可以直观地感知到,所涉文章的生成与人工智能直接相关。最后,将人、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产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数据类型的输入和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置,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预测的设置,智能化的建立验证算法模型、训练等均由设计团队相关人员选择和安排。没有这个设计团队,就不可能实现涉案的人工智能技术。因此,基于对案例所涉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和生成过程的分析,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及其起源在设计团队的个性化选择和编排,以及技术上的生成创作。通过工具Dreamwriter的过程符合版权法的要求。文章和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Step2:从所涉文章分析是否反映了作者个人的选择、思想、判断和表达能力等因素。《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在具体判断人工智能设计或用户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行为时,会分析该行为是否属于智力活动,该行为与该行为的具体表现是否存在直接联系。产品。具体而言,如果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使用者对数据标准、数据模型、样本样式、算法逻辑等所做的安排和选择,与人工智能产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可以认定人工智能产品体现了设计者的个人选择和判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腾讯诉英寻科技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涉案的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统是原告腾讯自主研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涉案文章由Dreamwriter根据算法模型和数据分析自动生成。腾讯公司称,涉案文章是腾讯公司利用Dreamwriter软件对大量股市、财经类文章的文本结构以及不同类型股民读者的需求,根据原告腾讯公司独特的表达方式进行收集、分析而成。愿,并利用原告采集的股市历史数据和当日上午实时采集的股市数据,快速完成并发布。重点在于机器人Dreamwriter的文章生成不是机械化的,而是整个项目团队通过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最终设计出来的,而Dreamwriter会根据设计者或用户的不同需求触发各种数据因素,使用不同的数据模型、样本样式等,最终呈现用户需要的文章,原创。综上所述,在判定传统文艺创作作品的独创性时,一般只需要分析表现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但前提是该类案件的作品表现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来自人类,但当作品的表现形式来自于人工智能时,就需要从其产生的过程来分析人类与其产品之间的关系。3、机器人生成的文章版权归谁所有?根据《民法典》第2条,著作权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权利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法律未实现前不得实现现实。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只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虚构的主体,如公司、企业、非企业法人等.依法设立,具有承担责任的资本。但机器人不是人,也不是虚构的主体,机器人不具备法律主体的属性。另一方面,基于当前和较长一段时间,人工智能的“智能”是设计者赋予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它们是设计者的想法和意志的体现,暂时不可能有超越人类控制的能力。以及独立思考的能力。从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来看,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只能作为人类的客体和工具。人工智能没有智慧、智慧、思想,受人支配和控制。因此,无论人工智能多么强大,它也不能作为人成为法律主体。只有创造它的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机器人作品的著作权人只能是设计或使用机器的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设计者或使用者必须为机器人创作的作品的自动生成过程付出劳动并做出智力贡献,才能成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购买Dreamwriter系统只是为了生成文字,购买者不能成为文章的版权人。在腾讯诉英讯科技一案中,法院也认可了上述观点,认为涉案文章是由主办方多团队多人分工合作形成的整体智能创作而成。原告腾讯。出于需要和用心,由腾讯公司创作的法人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只有在人工干预下创作,并且满足受保护作品所满足的其他条件时,才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腾讯诉英讯科技案是国内第一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有效案例。在人工智能使用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创造性行为这一问题上的探索和尝试具有开创性。2019年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伦敦会议相关决议称,“人工智能创作只有在创作过程中存在人为干预,且创作满足受保护作品满足的其他条件时,才能享有版权。保护。对于在生成过程中没有人为干预而生成的人工智能产品,是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的。什么情况下属于人为干预行为?决议中提到,“如果用于输入人工智能系统的数据筛选标准由人类选择确定,则人工智能创作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该决议传达了一个原则,即法律不能成为制约科学技术发展的障碍。要通过维权激发人们的创造,同时合理分配保护人工智能产生的商业利益,确定维权边界,形成良好的双赢发展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