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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人”可否成为诈骗罪对象

时间:2023-03-12 14:06:55 科技观察

“机器人”能否成为诈骗对象?在整合了身份识别、投递等一系列功能后,机器自然而然会与作案者“互动”。交互过程中的每一次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其实都与人的惩罚意识相吻合,只不过是人类对规则的一种相对简化和程式化的理解和执行。近年来,基于移动终端快捷支付的便利性,各商户平台纷纷开发专属App和微信小程序,以满足和覆盖客户移动下单、在线支付的实际需求。但社会上也有一些不法分子针对商家程序设计的漏洞,利用同一商家不同客户端之间后台数据不同步的缺陷,制造“时间差”,获取通过虚假交易退还优惠券,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这种行为的定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具争议。对于盗窃罪或诈骗罪,众说纷纭。近期广受关注的大学生肯德基“羊毛”案例最为典型。本案行为人购买肯德基套餐券后,同时使用多个客户端登录同一账号,在自助点餐等待付款时,使用另一客户端退券。同时,行为人通过取消原订单或确认订单的方式获取餐码,恶意造成取消订单退款,或同时使用兑换券并退款,餐码为通过“闲鱼”交易软件低价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致公司损失5.8万余元。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因是行为人通过操作获取并出示相关优惠券代码后,受害人实际上并没有受到惩罚的意识,因为不需要审核,看到代码就立即送餐,不符合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误会自罚”的行为模式。由于“机不可失”,其利用这种方式转移占有非法所得,应认定为盗窃。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因是作案者利用商家自助点餐系统的漏洞,免费获取餐码,让他人到餐厅取餐。也就是说,肇事者无偿隐瞒了代码的真相。误以为买家主动投递包裹从而遭受实际损失,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第三种意见虽然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理由是:行为人通过发起虚假交易获取退款的行为并非系统本身的机械故障或缺陷,而是商家的App客户端和微信客户端自助点餐系统“机器”背后的“人”基于数据不同步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置财产,造成财产损失被害单位的身份,故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最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机器是骗不了的,但“机器人”是可以骗的。笔者基本同意法院的认定。究其原因,长期以来,对于机器是否可以被欺骗,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是肯定的,因为此时的诈骗对象其实是机器背后的人,而机器可以看作是人类意识的延伸。否定论认为诈骗罪的受骗方只能是自然人,机器是无法受骗的,并援引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认为如果满足机器设定的条件,就会产生相应的结果会发生,如果不满足条件,则不会产生相应的结果。这样一来,机器就不可能“陷入认知错误”,也就没有被欺骗的可能。但是,在笔者看来,人们通过计算机编程赋予人脑部分功能,能够代替人脑进行相关业务的机器,既不是纯粹的“机器”,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意义上,而是一个“机器人”。从某种角度来说,“机器”是骗不了的,但“机器人”是可以骗的。作者之所以将带有某种识别程序的机器称为“机器人”,无非是说明行凶者利用机器人的机械故障获取金钱的行为应属于盗窃行为;(如误认等),该行为应具有欺诈性。有观点认为,设定的程序没有“自由意志”,即机器只认识规则,没有意识,所以不会陷入误区。作者不同意这一点。因为在技术完备、设计充分的情况下,机器完全可以按照设计者的要求对外界信息做出反应。基于对机器设计者设计的机器的信任,机器可以代替自己完成一些预设的行为。这时,机器代替人,按照预先设定的条件,进行某些符合人意志的行为。只认识规则,不代表没有意识。正如人类的社会交往也是由各种规则组成的,我们绝不会说从事这些社会交往的人没有意识。机器集成了识别、投递等一系列功能后,自然而然地与演员“互动”起来。交互过程中的每一次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其实都与人的惩罚意识相吻合,只不过是人类对规则的一种相对简化和程式化的理解和执行。此外,设定的结果并不能阻止有缺陷的意志产生,正如人会“吃一口亏一口智慧”一样,程序软件也有各种升级和补丁来纠正以前的缺陷。因此,现在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到来,我们应该看到,随着编程,机器思考和指挥动作越来越像人,越来越具有“人”的特征,而不是物化的特征。由此可见,本案侵犯财产的网络犯罪同样具有骗取“机器人”同意的现实可能性。既然诈骗罪是需要陷入错误认识然后交付财物的,那么被骗的应该是具有一定认知能力的人。要使“机器人”被欺骗,必须满足相同的条件。如果行为人单纯利用“机器人”的机械故障,非法侵占财物,其行为当然应构成盗窃罪;制造诈骗罪。本案中,行为人发起虚假交易获取优惠券退款的行为反映了肯德基App客户端与肯德基微信客户端自助点餐系统(“机器人”)基于数据不同步的误判。在理解的基础上“自愿”处置财产。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早年发生的许霆案则不同。许霆使用ATM机自动取款,并不是预设程序的结果。所以,许霆行为的性质当然是盗窃。理论上,有人认为,在德国和日本的刑法理论中,“机器不能被欺骗”是一个基本常识,因此我国刑法不能将欺骗机器的行为认定为欺诈。犯罪。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显然是以结果为论据的。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和日本刑法界的一些学者认为,在计算机工作系统中,决策过程是按照程序自动进行的。虽然它需要人为操纵和控制,但它不能像自然人那样控制过程。这种认知可能在传统机械和智能机器发展初期就已确立,但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人机交易的日益普及,它已经将人类从繁杂而简单的劳动中解放出来,同时处理很多东西都是为了人类。.为此,德国分别于1986年和日本于1987年增加了计算机诈骗罪。既然已经有针对此类情况的独立罪名,那么诈骗罪是否可以包括相关情况的问题就不再需要研究了。事实上,德国和日本刑法的所谓“基本常识”断然否定了我国对此类行为适用诈骗罪的可能性,而且理由并不充分。德国、日本刑法将本罪列于诈骗罪之后,仍将本罪定名为“计算机诈骗罪”,可见立法并未否定本罪与诈骗罪之间的本质联系。类似的规定也体现在意大利刑法的“信息欺诈”条款和美国的《计算机诈骗与滥用法》条款中。我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即相应的诈骗行为被归类为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传统”犯罪。可见,将相关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具有可行性,并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从我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内在联系来看,有人担心如果把机器当作人来对待,会带来很多混乱。比如,砸机器取钱属于抢劫,“骗”智能保险箱密码、声控、人脸识别等防盗设备后取款属于诈骗。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诈骗罪与上述抢劫、盗窃罪的显着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在误会后自愿主动交付财物。按照刑法一般理论,盗窃罪属于“主动取得”犯罪,诈骗罪属于“被动交付”犯罪,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并在误解下转移占有是区分两种罪行的分水岭。由此可见,虽然网络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传统的诈骗罪“不完全相同”,但我国刑法将其归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当前商户进行电子交易所使用的后台程序视为“机器人”,不仅符合人工智能时代信息系统发展的现状,也有助于根据演员的说法,利用“机器人”中的“人”。系统本身的误判或机械故障,无法准确判断侵权性质。